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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视角看破产程序中留置权的认定与处理

  破产企业甲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网络传输服务、机房托管服务。在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之前,甲公司已拖欠乙公司服务费数十万元,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接管了破产债务人甲公司全部财产及账册,乙公司以拖欠服务费为由,留置了甲公司遗留在乙公司场地内的数台设施设备,以此向管理人索要拖欠的服务费。

  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乙公司就甲公司拖欠的服务费申报了破产债权,并主张对遗留设施设备的留置权。在与甲公司管理人交流中得知,留置的设备目前并非甲公司所有,是甲公司向丙公司租赁而来,且丙公司已向甲公司管理人主张取回设备。

  基于上述案情,本文拟以债权人乙公司的视角围绕以下问题进行分析:乙公司对甲公司设备行使留置权是否成立?乙公司留置权如何实现?如果甲公司管理人未认定乙公司留置权,乙公司如何主张权益?

  乙公司对甲公司设备行使留置权是否成立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对财产留置权的审查认定应考虑以下几点:

  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是否为债务人所有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甲公司因履行《服务协议》向乙公司交付了设备, 乙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占有设备,在甲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乙公司主张行使留置权与法不悖。

  也有观点认为:设备是甲公司向第三人丙公司租赁而来,甲公司并非设备所有权人,且丙公司已向管理人主张设备取回权。乙公司占有的是第三人丙公司的动产,无权主张留置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 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首先,甲公司管理人主张上述设备不归其所有,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关设备所有权资料。其次,甲公司管理人应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案涉设备时,乙公司明知设备的所有权不属于甲公司,且甲公司无权处分第三人设备。根据案件情况,乙公司在占有设备之时并不知道设备系甲公司向其他公司租赁而来,而是相信甲公司对案涉设备有所有权及处分权,因而乙公司符合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为保障交易安全及贯彻占有之公信力,应认定乙公司对其构成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是否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在商事留置中,动产与债权可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乙公司留置甲公司的设备与乙公司向甲公司主张的设备服务费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涉及除外情形。

  但笔者注意到,对于该法条的适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认定较为严格,法院会审查债权是否为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比如企业之间基于房屋租赁及房屋占有使用关系,出租方债权人主张房屋内财产留置权往往无法获得支持。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留置权纠纷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及房屋占有使用关系,并不存在企业间营业性商事法律关系,不能直接适用企业间留置权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为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原告对涉案房屋内物品的占有系基于双方就房屋腾空等争议所致的事实占有状态,与租赁及房屋占有使用形成的债权债务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符合留置权成立要件。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内物品享有留置权,理由不能成立。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的成立以债权的清偿期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为前提条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将系争厂房及场地租赁给第三人,而第三人转租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由租赁合同产生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因被告占用系争厂房及场地产生的占用使用费,属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不属于留置权可担保的对象。因此,原告主张对系争厂房及场地内印有的集装箱、车辆,以及叉车享受留置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进入破产程序后,乙公司向甲公司管理人申报服务费的破产债权及设备留置权。后经甲公司管理人审核认定乙公司该笔债权属于有第三人担保的破产债权,乙公司有权就留置物优先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根据破产法学界的观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应该严格适用在留置物的收回上,即“必须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本案中,甲公司管理人应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乙公司接受的担保形式,从乙公司处取回留置物。

  当然,甲公司管理人也可选择不取回留置物,而由乙公司就留置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

  如果甲公司管理人未认定乙公司留置权,乙公司如何主张权益

  本案中甲公司管理人最终认定了乙公司的留置权。假使留置权未被认定,则乙公司可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担保债权,乙公司有权就留置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乙公司在此期间如果继续留置财产,应注意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若乙公司留置的财产超出申报债权金额,则可能导致甲公司财产受到损失,甲公司管理人可能会就此追究乙公司责任。此外,乙公司作为留置权人还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如果因乙公司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甲公司管理人可就此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本案中乙公司行使了留置权之后,丙公司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笔者将另著文章予以探讨。

  1.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20)浙0民终3630号)一案  链接:

  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沪02民终7387号)一案链接:

  本文只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北京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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